《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航空人员的执照和合格证书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一. 颁发合格证书和执照的必要性:从事国际航行的机组人员应具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合格证书和执照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情况:缔约国按照本国的规定和标准给本国航空器的机组人员颁发了合格证书和执照,但是假如只有执照的人员不完全符合所持执照或证书等级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则因在其执照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举为何不符合此项条件的详情。持有以上这种签证的合格证书或执照的航空人或人员,除非经航空器的所进入的领土所属国准许,不得参加国际航行。
三对其他缔约国颁发的合格证书和执照的承认: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颁发给本国国民的合格证书和执照可以不予承认。
我国的有关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40条规定: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再去的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书。
《民用航空法》第41条规定: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民用航空法》第181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过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